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83号罪犯王银忠,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7)格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银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经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银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三次、被评为二〇一四年度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银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案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银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银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俊秀
审 判 员 吴培青
代理
审判员 祁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