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组织机构代码66644701-X。法定代表人陈恒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应权,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居民。
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应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1165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重庆市恒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