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819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丽荣,丹东市振兴区纤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车东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静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