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616号原告王某。被告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 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向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