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437号原告刘贵福,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晓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贵福与被告刘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贵福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贵福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贵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贵福负担。
审判员 高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山巍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