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禹法执字第430号

毕全胜与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中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1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全胜,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元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法执字第430号

申请人:毕���胜,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禹城市。

被

申请人: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王元龙,男,1966年出生,住禹城市。

申请人毕全胜因与被申请人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元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人已提供财产担保。经审理,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申请人禹城市华联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王元龙的银行存款320000或同等价值相等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昝建民审判���员李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修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