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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城初字第121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121号

原告:郭某某,女。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罗某某结婚十几年来,被告罗某某不务正业,对原告经常打骂,且有别的女人,经过大队调解无效,现以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诉于法院要求财产,房屋均归孩子所有,只要求解除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被告罗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罗**,1984年2月6日出生;长子罗**,1988年2月15日出生,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

原告以被告罗某某不务正业,不管家里,曾对原告进行过打骂和拿刀威胁为由,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解除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孩子所有,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二子女现均已成年。后因夫妻矛盾较深,引起原告诉于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在法庭庭后调查时也表示愿意离婚,财产不用分割,都归孩子所有,解除婚姻关系即可。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只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焕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