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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56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与林雅、沈增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林雅,沈增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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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层。代表人:华冰白,��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自立、张亚萍,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雅,职业不明。

被告:沈增锋,职业不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与被告林雅、沈增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以被告林雅、沈增锋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

一、被告林雅、沈增锋偿还原告借款481011.94元,利息、罚息、复利3392.28元(暂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按实结算);

二、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林雅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春晖佳苑xx幢xx号xx室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雅、沈增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雅提供500000元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27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按年至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林雅不按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雅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该合同另约定,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沈增锋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雅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雅提供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春晖佳苑xx幢xx号xx房地产(以下简称“抵押房地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27年5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林雅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沈增锋作为共有人签字确认。2014年5月21日,抵押房地产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2014年5月23日,被告林雅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500000元,期限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林雅放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年利率为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林雅未按期支付2015年1月23日应付的贷款本息,当期支付利息8.48元。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林雅、沈增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1011.94元,利息3365.61元(481011.94×8.515%/360×9+481011.94×7.995%/360×22-8.48)、罚息2243.32元(481011.94×7.995%×1.5/360×14)、复利15.70元(3365.61×7.995%×1.5/360×1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还款流水详情、《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雅、沈增锋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现两被告逾期还款,故应按约向原告归还经庭审查明所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现原告诉请金额少于实欠金额,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雅、沈增锋另应按约承担律师费30000元。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地产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雅、沈增锋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借款本金481011.94元及截至2015年2月5日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392.28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雅、沈增锋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林雅、沈增锋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有权就被告林雅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春晖佳苑xx幢xx号xx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林雅、沈增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0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96元,由被告林雅、沈增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 亮

代理

审判员  班发伟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钱启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