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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陈小兵诉被告额济纳旗天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被告包润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小兵,额济纳旗天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润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陈小兵,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委托代理人马勇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额济纳旗天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磊,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润礼,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永昌县。

原告陈小兵诉被告额济纳旗天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玛矿业公司)、被告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光大分公司)、被告包润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光大分公司的起诉。2015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军,被告天玛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润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兵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包润礼以辽宁光大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玛矿业公司签订《采矿、开拓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辽宁光大分公司与被告天玛矿业公司在被告天玛矿业公司探矿权范围内合作开采萤石:主要合作项目为萤石露天剥离、道路修筑、坑采掘进开拓、萤石采矿的竖井建设、工程布置、设备设施配置安装和维护维修;合作方式为纯利润分成,被告天玛矿业公司占60%、辽宁光大分公司占40%;采矿价双方协商制定,采矿投入全部由辽宁光大分公司承担,开采方案经被告天玛矿业公司同意后才能实施;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包润礼与原告签订《采矿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额济纳旗天玛矿业公司七一山萤石矿进行开采作业,被告包润礼提供齐全合法的采矿证件及采矿所需的条件和设备等,由原告雇佣工人进行开采作业。劳务价格以矿石在30米以下、120米以上块矿每吨400元,沫矿每吨2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8日按过磅单核对结清本月劳务费,拖欠不得超过3天。协议期限为自2014年3月12日至2022年1月15日止,期满后原告有优先续签权利。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包润礼交纳押金30万元,协议期满后被告包润礼一次性退还。当日,原告向被告包润礼支付现金6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包润礼要求雇佣工人、并购置设备等待开工,但工程未能按期开工。后被告包润礼告知工程马上开工,原告及其工人自2014年3月底至2014年7月底长期在甘肃省金塔县租房子居住等待开工,却始终未能开工。期间,原告雇佣的工人要求原告支付误工工资,原告无奈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并解散工人。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包润礼以及被告天玛矿业公司索要工人工资以及其他损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人工资197万元,退还押金30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工人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生活费合计50万元。以上三项共计27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玛矿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天玛矿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天玛矿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也未实际履行任何的采矿作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玛矿业公司的诉求。被告包润礼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02月13日,被告包润礼到庭向法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予以认可,被告包润礼系挂靠辽宁光大分公司资质,与被告天马矿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实际是被告包润礼个人。被告包润礼确实收取过原告交纳的押金30万元,但对原告雇佣工人数量以及工资约定等不清楚,并认为是被告天玛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应当由被告天玛公司承担所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包润礼以辽宁光大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玛矿业公司签订《采矿、开拓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辽宁光大分公司与被告天玛矿业公司在被告天玛矿业公司探矿权范围内合作开采萤石:主要合作项目为萤石露天剥离、道路修筑、坑采掘进开拓、萤石采矿的竖井建设、工程布置、设备设施配置安装和维护维修;合作方式为纯利润分成,被告天玛矿业公司占60%、辽宁光大分公司占40%;采矿价双方协商制定,采矿投入全部由辽宁光大分公司承担,开采方案经被告天玛矿业公司同意后才能实施;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包润礼与原告签订《采矿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额济纳旗天玛矿业公司七一山萤石矿进行开采作业,被告包润礼提供齐全合法的采矿证件及采矿所需的条件和设备等,由原告雇佣工人进行开采作业。劳务价格以矿石在30米以下、120米以上块矿每吨400元,沫矿每吨2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28日按过磅单核对结清本月劳务费,拖欠不得超过3天。协议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22年1月15日止,期满后原告有优先续签权利。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包润礼交纳押金30万元,协议期满后被告包润礼一次性退还。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包润礼支付现金6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24万元。之后双方约定的采矿工程未能按期进行施工,原告及其所属的工人没有进行任何采矿作业。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包润礼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蒋习照、王大涛、罗天银、刘孝明等工资共计1525000元,此款由天玛矿业公司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包润礼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将被告包润礼以及被告天玛矿业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采矿、开拓工程合作协议》、《采矿工程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包润礼以辽宁光大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天玛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包润礼签订的《采矿工程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之规定,因合同双方均系自然人,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包润礼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因该无约束力的合同取得的财产,即为无合法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被告包润礼确认依合同约定收取原告押金30万元,故被告包润礼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押金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197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包润礼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包润礼拖欠蒋习照、王大涛、罗天银、刘孝明等人工资共计1525000元,该证明由被告包润礼签字,约定的给付义务主体却是被告天玛矿业公司,但并没有被告天玛矿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及其工人未实际履行任何采矿作业。因此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工人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生活费合计50万元的诉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包润礼之间的合同无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依据合同违约金条款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生活费等,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并实际支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小兵押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元(缓交),由原告陈小兵承担25820元,由被告包润礼承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永 霞

审 判 员 黄乌云嘎

人民陪审员 海  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