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张焱,男,汉族,住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振,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王营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委托代理人周双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焱与被告张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焱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显坤、何新友,被告张振、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0时30许,李帅驾驶豫RT10**号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张振驾驶的豫RS27**(临时号牌)相撞,造成豫RT10**号车乘坐人张焱、孟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病情稍微稳定后,就出院在家休养。交警队认定:张振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焱无责任。另查,豫RS27**(临时号牌)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3845.0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先期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此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商业险分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踢出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情况下,符合保险理赔,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被告垫付的钱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发过程与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基本情况,且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2、出院证、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92天,其中60天2人陪护,其余时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6个月,不适随诊、复查;需进行二次手术。3、鉴定书与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与二次手术费2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4、邓州市品鑫茶餐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5、交通费票据3000元。被告张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给张焱垫付4111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振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减少等情况。2014年11月28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19、2015年5月5日这几张由于未提供相关的门诊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在第三人民医院花费的食品、日用品五张花费在保险里无法理赔。2014年6月21日成人护理店的发票未有医嘱。轮椅辅助器具的也是未有医嘱不予认可。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他在茶餐厅打工的一系列证明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对交通费由法院核对酌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后七日内提交法庭,逾期视为不申请。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误工费要求天数过高。其它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保险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标准有争议的部分在评述中予以评定。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张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0时30许,李帅驾驶豫RT10**号车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孔明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张振驾驶的豫RS27**(临时号牌)号车相撞,造成豫RT10**号车司乘人员张焱、孟爽、李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负全部责任,李帅、张焱、孟爽无责任。豫RS2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振,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豫RS27**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事发当天,张焱、孟爽、李帅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张焱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头皮撕脱伤,经过抢救措施后,支付医疗费1332.51元,并于当天转入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4、头皮挫裂伤5、脑震荡,于2014年6月20日在该院行“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相关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4、头皮挫裂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回家后加强营养,使用双拐适当活动,促进患肢功能恢复,右下肢适当行康复锻炼,促进功能康复,注意休息3-6月,回家后3月、6月再次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恢复正常功能,择期行内固定去除术,不适随诊。期间支付医疗费53775元。经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张焱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在康复期间,遵循医嘱为购买轮椅、拐杖而支付700元。张焱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5月5日分别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南阳中医院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1185元、300元、210元。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焱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5号意见书与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6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焱右下肢损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与“张焱右肢体三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20000元人民币”,为此支付1300元鉴定费。经邓州市品鑫茶餐厅证明,张焱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该店就职,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康复期间,停发相关工资。张焱户籍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南环路100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1、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张振为张焱垫支41111元医疗费。李帅为张焱垫支医疗费5000元。孟爽损失为244331.95元、李帅损失为23136.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误工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张振驾驶机动车与李帅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焱(系出租车乘坐人)、孟爽及李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振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焱、孟爽及李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张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振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振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振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100%的比例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张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6592.5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及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后遵循医嘱,进行复查,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其他外购物品,不能证明系药品,未提交医嘱,因此,其他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张焱住院192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92天=5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焱住院192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92天=57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2天,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原告手术期间60天按2人护理、132天按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62天×1人=21997.54元,原告请求19657.38元,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受伤,住院192天,于2015年5月18日定残,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止,为334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等,此项费用为:3400元∕天÷30天×334天=37853.33元。(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多处骨折、在事故中无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确定为宜。(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医院诊断证明及咨询意见书,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焱上述损失共计250189.02元,同一事故中孟爽损失为244331.95元、李帅损失为23136.3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焱支付58693.83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焱支付191495.19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张焱的损失,因此,被告张振不再对原告张焱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张振为原告张焱垫支的4111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李帅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予以扣除。故张焱在强制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2582.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焱赔偿金12582.83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焱赔偿金191495.19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振垫支款41111元。
三、驳回原告张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550元,由被告张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良中
审判员 朱恒军陪审员 张炳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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