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商初字第477号原告邹平华琨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好生镇。组织机构代码:69543431-4。法定代表人齐登祥,经理。被告淄博聚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法定代表人刘征,经理。被告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法定代表人刘宝庆,经理。
原告邹平华琨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公司”)与被告淄博聚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鹏公司”)、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琨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鹏公司、庆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琨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8月4日,我公司向被告庆铭公司提供白板纸,共计货款114100.00元,经被告庆铭公司要求我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至被告聚鹏公司。后被告还款30000.00元,并出具841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聚鹏公司、庆铭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4日,被告庆铭公司从原告华琨公司处购买不同型号的白板纸共计182707张,货物总价值89314.00元。2012年5月19日、6月29日,原告华琨公司向被告聚鹏公司开具总额为89314.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13日,被告庆铭公司向原告华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人民币捌万四千壹佰元整¥84100,欠款事由:涂布、白板(华琨齐)欠款人:刘宝庆,经手:梅红君,2012年8月13日。欠条上加盖庆铭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入库单三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加盖被告庆铭公司公章的欠条,可以认定买卖关系的双方为华琨公司和庆铭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庆铭公司供应纸张,被告理应偿还货款,故对原告华琨公司要求被告庆铭公司支付货款8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根据被告庆铭公司的指示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到被告聚鹏公司,要求聚鹏公司偿还货款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聚鹏公司与庆铭公司财务混同,所欠货款应两被告连带清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华琨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平华琨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00元,由被告淄博庆铭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云霞
审 判 员 杨龙龙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