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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执民字第408号

范良国与吴卢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庆元县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范良国,吴卢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408号申请执行人范良国。被执行人吴卢俊。范良国与吴卢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丽庆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卢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范良国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卢俊支付申请执行人范良国纠纷款人民币144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吴卢俊在银行无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在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庆元县国土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卢俊尚欠申请执行人范良国纠纷款人民币144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408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瑞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