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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执字第00193-1号

张开春与林新宇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开春,林新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执字第00193-1号申请执行人张开春,务工。被执行人林新宇,自由职业。本院作出的(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新宇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开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新宇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开春赔偿款7229.00元,并负担诉讼费105.00元、执行费5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林新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林新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账号为62×××62上的存款74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田礼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晏式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