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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640号

刘兴旺与付宝忠、王晓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兴旺,付宝忠,王晓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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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刘兴旺。委托代理人李凤茜。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忠。被告付宝忠。被告王晓欣。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旺诉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付宝忠、王晓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旺委托代理人李凤茜、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付宝忠、王晓欣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利息按月息3%执行,上述借款由被告付宝忠、王晓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3日被告付宝忠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到现在为止被告仍欠原告1649000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4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原告借过款,但借款数额及担保情况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进行质证。

被告付宝忠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王晓欣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月息3%,并由被告付宝忠、王晓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的打款账号。同日,被告付宝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在审理中,被告王晓欣对协议中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同年9月20日、9月21日原告委托徐某打入被告付宝忠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62×××88)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被告付宝忠、王晓欣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宝忠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刘兴旺将上述借款120万元打入被告付宝忠指定的马红军在潍坊银行马红军的账号(账号为62×××96)。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万元已偿还本金2551000元、利息50000元。现尚欠429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主张本金1649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汇款指令详细信息等书证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个人业务凭证、转账汇款详细信息、客户交易电子回单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付宝忠、王晓欣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被告付宝忠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付宝忠、王晓欣为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551000元、利息50000元,尚欠本金429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本金429000元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2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晓欣虽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递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宝忠、王晓欣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付宝忠所借用1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故上述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兴旺借款本金42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宝忠、王晓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付宝忠、王晓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大豪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付宝忠、王晓欣支付原告刘兴旺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4641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64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梅杰

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

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