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刑初字第208号自诉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郝某。被告人孙某某。自诉人张某甲以被告人张某乙、袁某甲、袁某乙、黄某某、郝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颖梅
代理
审判员 付 饶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五���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