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坪镇红旗村三组杨某某家,打开杨某某家的羊圈门,盗走杨某某羊圈内的五只山羊,当晚关在自家羊圈内。20日早,王某某将自己的四只山羊连同盗窃的五只山羊放至自己老屋南边山坡吃草。早上六时许,杨某某发现山羊被盗遂向镇安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杨某某顺着屋后坡上的羊蹄印寻找至王某某老屋场附近山坡发现被盗的四只山羊,遂将山羊牵回。23日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发现王某某家羊圈内另一只被盗山羊,杨某某将其牵回。案发后,经镇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只山羊的价值人民币60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山羊称重记录,有镇价认字(2015)19号被盗山羊价格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东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庭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