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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374号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北路金龙海鲜烧烤大排档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伦某某(男,26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北路麒麟海鲜烧烤大排档就餐期间,到毗邻的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金龙海鲜烧烤大排档附近小便,因此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从自家店内拿出2把菜刀将伦某某右耳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伦某某右耳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伦某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伦某某(男,26岁)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北路麒麟海鲜烧烤大排档就餐期间,到毗邻的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金龙海鲜烧烤大排档附近小便,因此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从自家店内拿出2把菜刀将伦某某右耳、左上肢、颈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伦某某右耳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伦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李某某赔偿了伦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某某砍伤的经过。3、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李某某持刀砍伤伦某某的事实。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明伦某某右耳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5、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民事和解情况。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锐夫

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 茹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