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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申字第46号

孙祖勇、迟玉美与孙祖勇、迟玉美等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祖勇,迟玉美,阚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申字第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祖勇,男。

委托代理人:阚长青,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迟玉美,女。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阚长青,女。再审申请人孙祖勇因与被申请人迟玉美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阚长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日商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祖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因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二)迟玉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170000元及利息”,二审法院判决孙祖勇给付迟玉美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超出迟玉美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本案应当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认定迟玉美委托孙祖勇进行非法投资,二审认定迟玉美与孙祖勇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效,二审在纠正案件事实认定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孙祖勇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迟玉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170000元及利息”,系用语不规范,应理解为“要求孙祖勇退还170000元及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故二审判决孙祖勇给付迟玉美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未超出迟玉美的诉讼请求,孙祖勇关于原判决超出迟玉美诉讼请求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祖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孙祖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茂田

审 判 员  姚 艳

代理

审判员  刘元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