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山路由南向北行至环翠区望岛社区仙姑顶红绿灯北100米处,与潘某持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姜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采其血样送检。经鉴定,姜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车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