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郑晓毛,男。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桂胜,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柏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晓毛与被告刘桂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袁恒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晓毛诉称,2015年4月4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翟玉宝驾驶鲁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停放的巩志堂驾驶的鲁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停放的崔传会驾驶的鲁AXXX**号低速普通货车、行人李延茂及对行的刘桂胜驾驶鲁13/R4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部分损坏,致李延茂受伤,翟玉宝当场死亡。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玉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桂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1、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2、要求被告刘桂胜赔偿原告车损56062元、车辆停运损失30483元、施救看车费及运尸费927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90772元;3、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莱芜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6062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57562元;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需要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大架号。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而原告诉请我方承担保险赔偿金为保险合同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必要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或责令原告撤诉另案处理。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再陈述。被告刘桂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5时许,翟玉宝驾驶鲁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停放的巩志堂驾驶的鲁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停放的崔传会驾驶的鲁AXXX**号低速普通货车、行人李延茂及对行的刘桂胜驾驶鲁13/R4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部分损坏,致李延茂受伤,翟玉宝当场死亡。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玉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鲁众信评字(2015)第105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原告车损114124元;评估原告停运损失6096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本院已告知在庭后七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928元,看车费190元,运尸费536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13/R4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收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13/R4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鲁13/R47**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商业险,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桂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因原告系本车车主,与本车投保商业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已撤回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桂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评估报告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车损114124元、停运损失6096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28元,看车费190元,运尸费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晓毛车损2000元。被告刘桂胜赔偿原告郑晓毛车损112124元、停运损失6096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28元,看车费190元,运尸费536元,以上合计177744元的50%计款88872元;
三、驳回原告郑晓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5元,由被告刘桂胜负担;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桂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恒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