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郑训军,男。被告朱明湘,男。被告赵炎,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郑训军与被告朱明湘、赵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朱明湘下落不明,被告赵炎的实际姓名应为“赵英”,本院依法向原告郑训军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但原告郑训军多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多次拒接主审法官的电话。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郑训军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明湘与被告赵炎的夫妻关系,且被告赵炎与本院调查核实的身份信息存在差异,本院多次传唤原告郑训军或征求其是否愿意变更被告姓名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拒不到庭且拒接电话,致使本案被告身份无法特定化,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训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元,退回原告郑训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志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