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594号罪犯江洪奇,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洪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
被告人江洪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5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302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至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于2005年7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8月、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三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洪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江洪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洪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明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