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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501号

罪犯李本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本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501号罪犯李本荣,男,1981年11月14日生,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晴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本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52261.83元。

被告人李本荣不服,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于2009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本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5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本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本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