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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13号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于波、于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于波,于振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被告于振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于波、于振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申请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判员  赵庆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冯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