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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第165号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崔某甲,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乙,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崔某丙,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整天沉迷于网络当中,经我多次劝说仍不改过,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崔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6200元(13年×12个月×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乙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崔某丙,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5月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具体请求如前诉讼请求所述。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制件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后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5月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经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