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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执字第104-1号

高大朋与欧阳林山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大朋,欧阳林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执字第104-1号

申请执行人:高大朋,男,汉族,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欧阳林山,男,汉族,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高大朋与被执行人欧阳林山借贷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欧阳林山未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大朋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欧阳林山支付借款200000元,利息12300元,违约金3690元,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2245元,执行费3294元,共计22952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房产、查车辆,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南文红

审判员 李向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生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