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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执字第162号

景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景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景某,男,住四川省北川县。被执行人谢某某:女,住四川省北川县。申请执行人景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谢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谢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谢某某名下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现人已不知去向,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执字第1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亚西

审 判 员  王 跃

代理

审判员  石建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志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