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景某,男,住四川省北川县。被执行人谢某某:女,住四川省北川县。申请执行人景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谢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谢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谢某某名下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现人已不知去向,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6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执字第1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亚西
审 判 员 王 跃
代理
审判员 石建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志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