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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55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与刘彦荣、李超、马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刘彦荣,李超,马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海龙,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荣,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宋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超,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审被告马淑霞,女,1968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B区********室。系原审被告马淑霞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门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刘彦荣的委托代理人宋黎,原审被告李超,原审被告马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宁AAC5**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铁路立交桥东侧100米处,与原告刘彦荣骑自行车沿北京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彦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李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彦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7日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实施“切开复位内钉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在此次治疗过程中,被告李超支付医疗费52070.74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152元,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自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李超给原告出具1152元的医疗费欠条一张后取得了全部医疗费63222.74元的票据。2012年6月13日、2012年1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因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49.62元;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实施“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1605.29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花费病案使用费34.5元,以上共计12089.42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主要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遗留有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后遗症,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2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与其丈夫金贵林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其长子金旭出生于1998年1月9日,金贵林的母亲霍金香出生于1925年10月22日。另查明,被告李超所驾驶的宁AAC5**号北京现代轿车系被告马淑霞所有,被告李超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从其同学即被告马淑霞的儿子刘伟手中将该车借出。该车辆被告人马淑霞在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8日0时起至2012年9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万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480元,其中医疗费14246.42元、误工费88655.17元、护理费186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9.2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马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彦荣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并分述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75312.16元,其中被告李超已付52070.74元,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已付1万元,尚有13241.42元未获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41.4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超及人保西门支公司辩解称原告同时治疗了腰椎间盘突出症及胆囊息肉、胆囊囊肿的意见,因原告治疗病历中仅记载同时查出以上病症,并未有治疗以上病症的记载,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自第一次治疗结束于2012年4月18日出院,到2014年2月7日入院接受第二次治疗,相隔近一年十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均持续误工,故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即:第一次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8日,出院后医嘱“不可负重,定期骨科门诊复查”,至2012年11月14日医院复查,因“X光片骨折愈合可,但骨折线仍可见”,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三月后复查”,故第一次治疗误工时间法院确定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共计12个月;第二次住院治疗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后医嘱“半年内禁止剧烈运动、重体力劳动”,且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共计6个月。原告现居住于银川市西夏区芦花乡芦花村,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于土地及其他农业收入,故法院分别依据2012年、2014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12个月的误工费,按照年25211元标准计算为25211元;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止6个月的误工费,按照年34610元标准计算为17305元。原告误工费合计425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共计3500元(50元∕天×70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共计2100元(30元∕天×70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70天,原告自述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金贵林护理,故法院参照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即分别依据2012年、2014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分段计算。其中,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共计52天的护理费,按照年25211元标准计算为3588元;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共计18天的误工费,按照年34610元标准计算为1710元。原告护理费合计5298元。6、残疾赔偿金:法院依据2014年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931元计算,共计13862元(6931×20年×10%)。7、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具有抚慰性质,给予伤残赔偿金就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说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9、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淑霞系肇事车辆宁AAC5**号北京现代轿车车辆所有人,事发当天该车辆由被告马淑霞之子刘伟出借给被告李超驾驶,被告马淑霞及其子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淑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超所驾驶的宁AAC5**号北京现代轿车,由被告马淑霞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且原告未获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西门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李超承担赔偿责任。因以上保险合同中均有“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李超承担。被告马淑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刘彦荣的医疗费1万元之外,再赔偿原告刘彦荣误工费42516元、护理费5298元、伤残赔偿金1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彦荣医疗费1324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1884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超赔偿原告刘彦荣鉴定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刘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宣判后,人保西门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人保西门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42516元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误工费一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赔偿,就算赔偿误工费,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和依据错误,导致误工费的数额过高。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241.42元的医疗费中含有非本次交通事故中治疗腰间盘突出症的费用,一审庭审中治疗病例中已经记载了其有该病症,并在住院病历中对于该病症存在相关的描述,而且依照医疗惯例,医院治疗一般都将两者一起治疗,其必然含有该部分的费用,该部分的费用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刘彦荣答辩称,一、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期间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其误工工资。一审判决误工损失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医疗费部分含有治疗腰间盘突出症的费用,这种说法并非事实。腰间盘突出症只是被上诉人在手术后出现不良反应进行核磁共振时检查出来的病症,但实际上医院并未对腰间盘突出症进行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超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马淑霞无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人保西门支公司、被上诉人刘彦荣、原审被告李超、马淑霞的陈述,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原审被告李超的机动车驾驶证、询问笔录,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条款二份,鉴定费收据二张,医疗费票据七张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马淑霞作为宁AAC5**号北京现代轿车的投保人在上诉人人保西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人保西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刘彦荣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西门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彦荣在受伤期间不存在误工费及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刘彦荣在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发现其患有腰间盘突出症,但上诉人人保西门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彦荣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腰间盘突出症的费用,其提出刘彦荣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腰间盘突出症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自治

审判员  王 斐

审判员  刘煜姗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