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佑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HTX**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九街“苏荷”酒吧露天停车场出发,行至该停车场出口的收费处时,追尾等待放行的车牌号为琼A9MK**的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张某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3mg/100ml。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张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受损的琼A9MK**小型轿车的维修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出警信息、涉案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3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万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