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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10号

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应新,男,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商河县农民,现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应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性格特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断为琐事争吵打闹,纠纷不断,一块出去务工也不正常上班,在家也不处理家务,有事难以沟通,在2014年11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春节也无在原告家过,且被告将部分个人财产在春节前拉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相继在济南、淄博一起打工,有着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结婚四年半的时间,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所述,是为达到离婚目的所编造的理由,严重偏离事实真想,被告不同意离婚;

二、结婚时,被告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财产清单已提交法庭;

三、有共同财产,财产清单已提交法庭,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夏天订婚,2010年1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且原告没有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只要原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对夫妻矛盾相互包容、谅解,放弃离婚,重新和好,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刘新安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