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文XX,男,1976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营江街道办事处XXXX。原告唐XX,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富塘街道办事处XXXX。被告陈XX,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0********),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小江口路XXX。被告陈XX,男,1948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4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小江口路XXX。
原告文XX、唐XX与被告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X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唐XX共同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XX、陈XX因开办大理石厂购买设备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家人催讨,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一直逃避还款义务。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的借款,并承担违约后的借款利息。被告陈XX、陈XX未予答辩。原告文XX、唐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二被告借二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XX、陈XX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XX、陈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文XX、唐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XX、陈XX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原告的证据有效。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陈XX、陈XX因开办大理石厂购买设备缺乏资金,向原告文XX、唐XX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担保人为陈明吉。二被告按照口头约定4%的月利率支付了7个月利息。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及二被告的家人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一直逃避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文XX、唐XX与被告陈XX、陈XX的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陈XX、陈X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而且在催告还款后,仍然拒绝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文XX、唐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按4%的月利率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减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理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