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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507号

游定云龚昊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游定云,龚昊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游定云,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昊夫,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定云与被告龚昊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定云诉称:2015年2月17日因他哥哥游定丰与龚立夫发生相邻关系土地争议,他将龚立夫占用他哥哥的土地修建的进屋码头拆毁后准备回家时,被告闻讯开车赶来冲到他的面前,在他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用钢钎将他的左小腿打伤,他当即倒地,被告准备再次用钢钎击打他的头部时被同村的王梦娟拦下,之后他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他的伤经诊断构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事被桃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事后被告未对他进行任何经济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龚昊夫赔偿他的各项经济损失4153.08元被告龚昊夫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争议是游定丰与龚立夫之间的争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伤是在拆毁码头时自己造成的,与他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14时许,原告游定云的哥哥游定丰与被告龚昊夫的哥哥龚立夫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游定云与其哥哥游定丰便将被告龚昊夫的哥哥龚立夫在争议的土地上修建的进屋码头拆毁,后被告龚昊夫闻讯开车赶来,在经过原告游定云家前面的公路时,看见原告游定云手里拿着一把铁锤与一根钢钎,被告龚昊夫便停下车抢下原告游定云手中的钢钎,然后用钢钎打了原告游定云的左小腿一下,原告当即被打伤在地;原告游定云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用去医疗费2424.08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并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龚昊夫因此次纠纷被桃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被告龚昊夫未对原告游定云进行赔偿,原告游定云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相邻土地纠纷产生的次生矛盾,原、被告均非土地争议的直接当事人,双方均因与土地争议的直接当事人存在近亲关系而参与其中,原告游定云贸然将被告龚昊夫哥哥修建的进屋码头拆毁,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起因上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龚昊夫在事件过程中未保持冷静与理智将原告游定云打伤应对纠纷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以2:8较为适宜;对原告游定云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

一、医疗费2424.08;

二、误工费64.2元/天×6天=385.2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详单,对原告具体的医疗费用无法明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均诊断原告的伤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故此判断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不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昊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游定云经济损失2247.42元;

二、驳回原告游定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定云负担20元,被告龚昊夫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郑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