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闫立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7月底经婚介介绍相识,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孙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底,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经婚介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各自性格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只要双方多考虑家庭利益,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现张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闫立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