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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刘桂恒与被告杜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桂恒,杜雪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桂恒被告杜雪慧原告刘桂恒与被告杜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雪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恒诉称,被告杜雪慧由于资金短缺,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刘桂恒借款7800元,约定2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杜雪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雪慧由于资金短缺,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刘桂恒借款7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桂恒7800元整柒仟捌佰元整2013.12.1杜雪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刘桂恒于2014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杜雪慧欠原告刘桂恒7800元未还,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为证,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杜雪慧偿还借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雪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雪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桂恒欠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雪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祎

审 判 员  杜剑锋

人民陪审员  王 炼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