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王登亭。
委托代理人:王强,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传友。
被告:东登凤。
原告王登亭诉被告王传友、东登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王传友、东登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亭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的房屋在南边,被告的房屋在北边。今年原告发现屋内后墙浸水,经查看后发现是被告在原告屋后的滴水内进行建设,导致原告屋后滴水内排水不畅,房屋受损,博山区源泉镇岱西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但均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原告北屋后墙西侧“滴水”内所有建筑物拆除,停止侵害;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登亭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照片六张;3、博山区岳庄中心卫生院结算证明两张。
被告王传友、东登凤共同辩称,1、2005年被告建设西屋是经过原告规划并同意的,在建设西屋时,先在西屋下面铺设水泥板,西屋山墙建在水泥板上,如拆除,人工费、材料费50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2、如果全部拆除,地基处是一条两米深的沟,如果出现意外由原告承担;3、原告建设或修葺房屋不得进入被告家中;4、原告的诉求与北屋后墙东边的部分没有关系;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传友、东登凤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卖契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十三张。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系博山区源泉镇岱西村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宅院位于原告宅院的北面。
被告在其院落的西侧建有西屋一间,原告北屋西侧部分后墙与被告西屋南墙之间形成一条夹道,即是原、被告双方留出的“滴水”,因双方院落地势为东高西低,原告北屋西侧房间与被告西屋均依地势建设有地下室,两者之间的“滴水”也因地势较低,“滴水”地面比被告院落地面低约2米。
被告为方便行走,在双方“滴水”中与被告院落地面持平的位置架设了水泥板等建筑物。庭审中,被告主张架设水泥板经原告同意,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将第一被告姓名写为“王传宝”,但其户籍登记姓名为“王传友”,第一被告对此无异议,称其在日常生活使用“王传宝”的姓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留出的“滴水”用于排放双方屋檐的自然降水,若一方用作其他用途,均须征得对方同意。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属于双方的“滴水”内架设水泥板等建筑物,以方便自身使用,是对“滴水”用途的改变,虽未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但亦侵害了原告在“滴水”上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将其西屋南墙与原告北屋后墙之间“滴水”内架设的水泥板等建筑物拆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称一部分是房屋因潮湿刮腻花费的320.00元,另一部分是原告妻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实房屋刮腻花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刮腻费用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妻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显,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传友、东登凤对原告王登亭停止侵害;
二、被告王传友、东登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家宅院(位于博山区源泉镇岱西村)西屋南墙与原告王登亭北屋后墙之间“滴水”内架设的水泥板等建筑物拆除;
三、驳回原告王登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王登亭负担75.00元,被告王传友、东登凤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田 鑫
人民陪审员 岳宪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