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红,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那玉林,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霞,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凤臣,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立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玉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立红的委托代理人那玉林,被上诉人王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臣、张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5日,王忠霞以其个人经营的哈尔滨市阿城区昌利矿山除尘设备厂与黄立红签订了价值22,5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王忠霞按约定向黄立红供给了全部设备,并且安装调试完毕。但至双方约定的2011年5月末,黄立红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后经王忠霞多次索要,黄立红至今未付。王忠霞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黄立红给付货款2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审判决认为:王忠霞与黄立红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立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王忠霞主张黄立红给付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黄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霞货款22,500元。如黄立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黄立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忠霞。原审被告黄立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开庭,但未予答复,程序违法;王忠霞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忠霞的诉讼请求。王忠霞辩称:黄立红在一审拒绝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合法,王忠霞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二、黄立红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在一审,黄立红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递交延期举证、开庭的申请,因此,其以此为由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立红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黄立红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黄立红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黄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及思伟
审 判 员 何长滨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