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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89号

黄秀珍与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黄秀珍,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南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黄秀珍。委托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建设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韩金龙,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山,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黄秀珍与被告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黄秀珍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凤香,被告华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山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珍诉称,2013年原告至被告单位从事纡子工作。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2015年3月份工资1503元、4月份工资571元、5月份工资1475元,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549元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资欠款金额、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至被告单位从事纡子工作。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2015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欠原告工资3549元,被告给付了2000元,尚欠1549元未给付。2015年6月8日被告华飞公司制作职工工资欠款统计表,对公司职工的工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1549元。工资欠款金额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南通华飞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欠款统计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飞公司雇佣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劳动报酬。2015年6月8日,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确认,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飞公司给付原告黄秀珍劳动报酬115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华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华飞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华飞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莫亚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