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辩护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3月10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宝山区虎林路XXX号“艾吧宾馆”415房间,提供冰毒并容留杨某某以烫吸的形式吸食。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施某某在上址提供冰毒并容留杨某某、郭某某以烫吸的形式吸食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施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