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石明,系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冬芳,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刚,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冬芳、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冬芳、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率为10.35‰,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并约定了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方式、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利息,至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清息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未按时清偿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即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和诉讼费。被告孙冬芳、刘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冬芳与刘志刚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内的最高贷款余额为90000元,贷款用途为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35‰,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070900100120515A00516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月清息,合同到期后,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未按时清偿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冬芳、刘志刚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清息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0.35‰计算),同时承担未按时清偿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即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晓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许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