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石文镇。委托代理人王莎莎,抚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诉人。
上诉人祁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3登记结婚,并生一名女孩吴某(已成年)。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经抚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砖混结构楼房一处面积130.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经双方一致同意归婚生女吴某所有。另查明双方婚后还有共同财产座落在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组团十方块2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一处面积67.90平方米,价款115,999.68元,车库2#楼北22号,面积17.42平方米,价款30,000.00元。双方离婚协议中未有分割。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将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处赠与其婚生女,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组团十方块2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一处,面积67.90㎡价值115,999.68元,车库2号楼北22号,面积17.42平方米,价款30,000元,离婚时未有分割。所以原告现要求平均分割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上述财产双方已达成协议,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另查明,双方争议的财产,现并未办理所有权手续,现双方只有使用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位于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组团十方块2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一处,面积67.90平方米,价值115,999.68元,车库2号楼北22号,面积17.42平方米价值30,000元。房屋、车库使用权归被告吴世忠所有,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祁某房屋折价款57,999.84元,车库折价款15,000元,共计72,99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争议房屋、车库归其所有。其主要理由是:其没有经济来源,是本村低保户,离婚后,更是没有依靠,还要供养女儿上大学,如果没有住所,生活会更加困难。
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我也不同意,但考虑到离婚后孩子跟上诉人,我才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祁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于2013年离婚后,争议房产一直由吴某某占有和使用,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房屋及车库,在上诉人祁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时未予分割,因该房屋及车库系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涉及该财产,现祁英要求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房屋及车库的归属问题,原审判归吴某某所有,根据房产的价格给付祁某一半款项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婚生女上大学的费用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铁刚
审 判 员 朱秀杰
代理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