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男,无业。因犯诈骗罪,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天,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至4月7日间,被告人兰某甲共四次盗窃他人财物,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88元。被告人兰某甲具体实行的盗窃行为如下:1、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甲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华侨编帜袋厂宿舍区内,将被害人伍某放养在柴房内的六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六只鸡价值人民币1008元;2、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兰某甲窜到鹿寨县鹿寨镇鹿化三区生活区,将被害人林某放养在柴房内的三只鸡盗走。经鉴定,被盗三只鸡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兰某甲窜到鹿寨县鹿寨镇十里亭小康示范村对面,将被害人胡某放养在房屋外面的二只鸭子进行盗窃;4、2015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甲窜到鹿寨县鹿寨镇三道林场,将被害人陆某放养在老宿舍外草坪上的三只公鸡盗走。经鉴定,被盗三只公鸡价值人民币18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兰某甲在实行第3起盗窃行为时,即被被害人林某发现,兰某甲当场承认其盗窃鸭子的事实并将盗得的鸭子原地放走,林某将其控制后立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依法对兰某甲进行了传唤。同日,鹿寨县公安局对兰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11日,被害人伍某发现自己的鸡被盗后,曾于当日下午17时许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及时赶到现场,经过走访调查后,发现一名戴黑色摩托车帽(该帽配有档风镜)、开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4月8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在鹿寨县鹿寨镇罗福记酒店门口发现该名可疑男子。公安民警当即对其进行传唤,经审查,该名可疑男子正是2015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兰某甲。经审讯,被告人兰某甲对其实施盗窃被害人伍某六只鸡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主动供述了其实施本案第2起、第4起盗窃行为的违法事实。2015年4月9日,兰某甲被鹿寨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经进一步侦查后,于同年4月23日对其实行刑事拘留。再查明,被告人兰某甲盗窃所得的鸡、鸭,已被兰某甲部分用于销赃,并将赃款挥霍一空;同时,兰某甲还将盗得的二只鸡用于宰杀自食。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兰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红色摩托车及黑色摩托车帽,系其胞弟兰某所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摩托车及摩托车帽发还给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伍某、林某、胡某、陆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兰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告人兰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人兰某甲先前二次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共23日已经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8元,其中伍翠华1008元、林改竹300元、陆业国1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韦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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