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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24号

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在莱阳市玉岱路中段其经营的理发店门口处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2、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莱阳市东山小区门口处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