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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528号

甘英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甘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528号罪犯甘英,女,1972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刑一终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甘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甘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3次,嘉奖1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甘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甘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秀梅

代理

审判员  赵玉兰

代理

审判员  毕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