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催字第15号申请人泊头市明路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泊头市明路模业有限公司因一份由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号码为XXXXXXXX,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1日,出票人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南方重工有限公司,到期日期2015年6月8日,汇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在公示催告期间,东光县龙兴物资经销处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泊头市明路模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惠群
审判员 刘亚莉
审判员 王庆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潘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