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珍,女,汉族,1934年9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成,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花枝,女,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兰花,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华,女,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改花,女,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以上六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彦斌,该院综治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秀珍、曹新成、曹花枝、曹兰花、曹新华、曹改花(以下简称何秀珍等六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新成及其与上诉人何秀珍、曹花枝、曹兰花、曹新华、曹改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上诉人医专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斌、李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秀珍、曹新成、曹花枝、曹兰花、曹新华、曹改花分别系曹长生的妻子和儿女。2014年1月16日,曹长生因病入住医专二附院,初步诊断为:1、肺部感染,2、电解质紊乱。3、脑梗塞后遗症期,入院后给予输注清开灵等药物治疗,输液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叹息样呼吸、昏迷、四肢末梢紫绀,后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医专二附院对曹长生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5日,漯河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专二附院在对曹长生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药物使用不规范、在患者病情变化后临床处置欠妥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曹长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因果关系。鉴定费13000元。
被告医专二附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曹长生所花医疗费228035.45元。因曹长生系离休干部,其所花医疗费已按国家规定报销了226065.45元,但仍有1970元医疗费未予报销。同时,曹长生还下欠10083.04元医疗费未予支付被告。原告诉请原为2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293812.01元,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增加部分补缴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141.5元。曹长生出生于1925年9月30日,系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6日,曹长生因病入住医专二附院,初步诊断为:1、肺部感染,2、电解质紊乱。3、脑梗塞后遗症期,入院后给予输注清开灵等药物治疗,输液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叹息样呼吸、昏迷、四肢末梢紫绀,后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5日死亡。关于被告医专二附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医专二附院在对曹长生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药物使用不规范、在患者病情变化后临床处置欠妥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曹长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因果关系。
被告医专二附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对该鉴定结论,法院应予认定。故被告医专二附院应当对曹长生的死亡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部分,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970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5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2040元(30元×68天)5、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计680元(10元×68天)。6、护理费4172.78元(22398.03元÷365天×68天)。7、鉴定费13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54831.93元。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应承担77415.96元(154831.93元÷2),并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原告还下欠被告医疗费10083.04元,按照承担比例原告还应返还被告5041.52元,故被告医专二附院应承担的费用为112374.44元(77415.96元+40000元-504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秀珍、曹新成、曹花枝、曹兰花、曹新华、曹改花各项损失共计112374.44元。
二、驳回原告何秀珍、曹新成、曹花枝、曹兰花、曹新华、曹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负担2600元,原告何秀珍、曹新成、曹花枝、曹兰花、曹新华、曹改花负担1700元。何秀珍等六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查明受害人花费医疗费228035.45元,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而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970元的50%错误。受害人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报销,不能作为减免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理由。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因受害人向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而予以减轻,使侵权人获利。已获得其他途径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再获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20万元诉讼请求的下余部分87625.56元。医专二附院上诉称:对于已经报销的医疗费,不应由医专二附院承担其中的一半。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科学,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改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2、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3、本案的医疗费应如何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何秀珍等六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医专二附院对曹长生的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4)临医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专二附院在对曹长生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药物使用不规范、在患者病情变化后临床处置欠妥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曹长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因果关系。
上诉人医专二附院原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二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医专二附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医专二附院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曹长生的医疗费228035.45元无异议,故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上诉人医专二附院应承担受害人曹长生医疗费228035.45元的50%,即114017.73元。本案受害人曹长生系离休干部,享有特殊的医疗报销待遇,受害人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上诉人医专二附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因受害人向医保部门报销医疗费而予以减轻。上诉人医专二附院在对曹长生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药物使用不规范、在患者病情变化后临床处置欠妥当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曹长生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医专二附院承担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因何秀珍等六上诉人还下欠上诉人医专二附院医疗费10083.04元,按照承担比例还应返还上诉人医专二附院5041.52元,故上诉人医专二附院应承担的费用为168398.31元[(114017.73元+18979元+111990.15元+2040元+680元+4172.78元+13000元+2000元)/2+40000元-5041.52元]。综上,何秀珍等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医专二附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38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38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秀珍、曹新成、曹花枝、曹兰花、曹新华、曹改花各项损失168398.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何秀珍、曹新成、曹花枝、曹兰花、曹新华、曹改花负担860元,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负担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负担。何秀珍、曹新成、曹花枝、曹兰花、曹新华、曹改花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