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衡东县恒鑫建筑设备租凭部。被执行人向爱慈,农民。申请执行人衡东县恒鑫建筑设备租凭部与被执行人向爱慈租凭合同纠纷一案。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衡东县恒鑫建筑设备租凭部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爱慈归还欠款852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937元及财保费8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对被执行人向爱慈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向爱慈长期在外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爱慈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经本院采取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向爱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戈执行员 唐建平执行员 赵志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丁岳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