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小贤,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守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莫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莫永喜,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莫小贤为与被上诉人姚守云、原审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莫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嘴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小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上诉人姚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原审第三人莫嘴村委会负责人莫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莫嘴村整体均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姚守云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莫嘴村的10.40亩土地。2000年3月,姚守云与莫小贤签订了一份果园土地转让书,姚守云将10.40亩土地以13500元的价格有偿流转给莫小贤耕种。2008年,根据中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二轮土地承包”的文件精神,莫嘴村委会完善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工作,并将合同日期统一写在了1999年1月1日。2008年重新丈量土地时,姚守云的10.40亩土地丈量为8.10亩。2008年3月6日,姚守云与莫小贤间的土地纠纷经中宁县宁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姚守云、莫小贤自愿达成宁镇民调(2008)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一、莫小贤退给姚守云土地1.80亩;
二、其余两个果园及土地由莫小贤继续承包耕种至二轮土地承包期止;
三、以上协议达成后,莫嘴村委会在这次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将面积分别确定、签订给双方……”。协议达成后,莫小贤将耕种的姚守云的1.80亩土地返还给姚守云,其余土地及果园继续由莫小贤耕种。莫嘴村委会依据该协议将莫小贤耕种的姚守云的部分土地登记在莫小贤名下。同时查明,姚守云从1999年至今未向莫嘴村委会申请不再耕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0.40亩(实际为8.10亩)土地,莫嘴村委会也未对姚守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过调整。姚守云遂起诉,要求:1、确认宁镇民调(2008)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为无效条款;2、案件受理费由莫小贤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及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之规定,姚守云所举证据与莫小贤及莫嘴村委会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姚守云对10.40亩(实际为8.1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姚守云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有偿交由莫小贤耕种属流转性质;姚守云从1999年至今未向莫嘴村委会申请不再耕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莫嘴村委会也未对姚守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调整过,即姚守云至今仍对10.40亩(实际为8.1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宁镇民调(2008)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以上协议达成后,莫嘴村委会在这次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将面积分别确定、签订给双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综上,姚守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莫小贤辩解宁镇民调(2008)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内容合法有效,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姚守云与莫小贤达成的宁镇民调(2008)0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为无效条款。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莫小贤负担。莫小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6日,在中宁县宁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各相关部门共同调解下,莫小贤与姚守云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协议第三条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中宁县人民政府已经将争议的6.30亩土地登记在莫小贤名下,并给莫小贤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守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守云负担。
被上诉人姚守云答辩称:莫小贤将果园土地转让书中的转让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变以及物权的变动是不正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将转让书中转让的性质已界定为土地流转,莫小贤仅取得土地流转使用权,并不是承包经营权。莫嘴村委会未将承包经营权确定给莫小贤,仅是错误的将姚守云的土地登记在了莫小贤名下。该协议书第三条“确定签订”这几个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改变了承包经营权,混淆了承包经营权和流转使用权的概念,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的性质,如果重新确定、重新签订,就改变了物权的性质。原判确认姚守云从第二轮承包至今未向村委会申请不再耕种10.40亩承包地,莫嘴村委会没有对土地进行过调整,但在登记册上却进行了变更,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分别确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原审第三人莫嘴村委会答辩称:2008年,莫嘴村委会按照“谁耕种的土地确定给谁”的原则,将8.10亩涉案土地中的1.80亩确定给姚守云,6.30亩确定给莫小贤,并由中宁县人民政府向双方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2008年3月6日,在中宁县宁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各相关部门共同调解下,莫小贤与姚守云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莫小贤与姚守云已在该协议上签字,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且2008年莫嘴村委会按照“谁耕种的土地确定给谁”的原则,已将8.10亩涉案土地中的1.80亩确定给姚守云,6.30亩确定给莫小贤,并由中宁县人民政府给双方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姚守云的6.30亩土地已经转让给莫小贤,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莫小贤对涉案的6.30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28年12月31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莫小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姚守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姚守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姚守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鹏飞
审 判 员 孟佳鹏
代理
审判员 吕广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