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苏守岩,个体。
委托代理人:蒋宏亮,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玉凤,无业。
被告:蒋光文。
原告苏守岩诉被告王玉凤、蒋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卜凡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守岩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亮、被告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守岩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凤有些生意上的往来。被告王玉凤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一年,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蒋光文系被告王玉凤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800.00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苏守岩提供证如下证据:1、被告王玉凤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王玉凤的户籍证明一份;3、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王玉凤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蒋光文已分居多年,借条是其自己打的;蒋光文不知情,此事和蒋光文没有关系。当时借了2万元,4800.00元是利息,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玉凤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蒋光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守岩因与被告王玉凤有业务往来而认识。2014年5月4日,被告王玉凤为原告苏守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元正,无利息,用期壹年。(24800.)2014年5月4号,借款人王玉凤”。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4800.00元,其已于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
被告王玉凤辩称,其仅收到借款本金2万元,4800.00元是根据双方月息2分的约定计算的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对被告主张予以否认,被告王玉凤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玉凤认可未返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蒋光文与王玉凤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原告提供了借据,并对交付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苏守岩与被告王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逾期,被告尚未返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4800.00元是利息,但借条表述清楚、明确,并无歧义,被告该陈述与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不一致,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蒋光文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凤、蒋光文共同返还借款2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凤、蒋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守岩借款2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王玉凤、蒋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卜凡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正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