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焦上海,女,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被告王红波,男,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上海诉被告郑州大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焦上海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上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焦上海负担。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钟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