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秀云。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述会,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李传继。一审
被告:王辉。一审
被告:李传斌。一审
被告:侯学群。一审
被告:李国绪。一审
被告:尚美红。一审
被告:毕司孝。
上诉人李秀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念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云的委托代理人边坤,被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魏述会、吴修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传继、王辉、李传斌、侯学群、李国绪、毕司孝、尚美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莱芜农信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称:被告李传继于2011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莱芜农信社贷款27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传斌、李国绪、毕司孝自愿为李传继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辉、侯学群、尚美红、李秀云均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并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莱芜农信社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传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被告王辉、李传斌、侯学群、李国绪、尚美红、毕司孝、李秀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传继与原告莱芜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传继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11‰。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及按照中国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传斌、李国绪、毕司孝与原告莱芜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传斌、李国绪、毕司孝为被告李传继在原告处贷款额度54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辉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该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载明:其与借款人李传继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学群、尚美红、李秀云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该担保人配偶同意书载明:其分别与李传斌、李国绪、毕司孝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莱芜农信社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李传继发放了借款27万元。借款人李传继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摁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传继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摁印。2012年6月14日,被告尚美红在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摁印。被告尚美红系担保人被告李国绪之妻。2012年6月14日,被告李秀云在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摁印。被告李秀云系担保人被告毕司孝之妻。一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莱芜农信社与被告李传继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传继欠原告莱芜农信社借款本金27万元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传继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李传继承认借款属实,但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李传继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摁印,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李传继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14年4月26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未超诉讼时效,故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李传斌、李国绪、毕司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辉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尚美红、李秀云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自愿为被告李传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14日,被告尚美红、被告李秀云分别在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摁印,被告尚美红系担保人被告李国绪之妻,被告李秀云系担保人被告毕司孝之妻,其两人的签字摁印,应视为原告分别向担保人李国绪、毕司孝、尚美红、李秀云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被告李国绪、毕司孝、尚美红、李秀云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该四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李传斌、侯学群,因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李传斌、侯学群的担保责任免除。
四、被告王辉、李传斌、侯学群、李国绪、尚美红、毕司孝、李秀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传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7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辉、李国绪、尚美红、毕司孝、李秀云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7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李传继、王辉、李国绪、尚美红、毕司孝、李秀云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秀云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2月28日,一审被告李传继与被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一审被告李传斌、李国绪、毕司孝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诉人李秀云为毕司孝配偶,其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的担保人全称为毕司孝,被上诉人仅是向毕司孝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莱芜农信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上诉人李秀云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担保的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7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27日。2012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毕司孝进行了催收,上诉人李秀云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因上诉人系一审被告毕司孝之妻,其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毕司孝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上诉人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通知书上载明的担保人全称为毕司孝,上诉人的名字是后来加上的,被上诉人仅是向毕司孝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但该通知书原件载有李秀云的名字,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复印件,其主张上诉人的名字是后来加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毕司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毕司孝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上诉人李秀云,即使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责任也并未免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上诉人李秀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念波
审判员 时顺芝
审判员 鞠荣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燕华 来源: